「風險基礎方法」的法律定義

6 部法規
  1. 風險基礎方法:指農業金融機構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
    依該方法,農業金融機構對於較高風險情形應採取加強措施,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則可採取相對簡化措施,以有效分配資源,並以最適當且有效之方法,降低經其確認之洗錢及資恐風險。
  2. 風險基礎方法:指執行評估風險、抵減風險及監控風險等三項措施。
  3. 風險基礎方法:指金融機構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
    依該方法,金融機構對於較高風險情形應採取加強措施,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則可採取相對簡化措施,以有效分配資源,並以最適當且有效之方法,降低經其確認之洗錢及資恐風險。
  4. 風險基礎方法:指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
    依該方法,對較高風險情形應採取加強措施,對較低風險情形,則可採取相對簡化措施,以有效分配資源,並以最適當且有效之方法,降低經其確認之洗錢及資恐風險。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進行融資性租賃交易時,應依第三條至第十一條規定執行確認客戶身分、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持續監控交易及留存相關紀錄。
    進行融資性租賃交易有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5. 風險基礎方法:指申請人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
    依該方法,對較高風險情形應採取加強措施,對較低風險情形,則可採取相對簡化措施,以有效分配資源,並以最適當且有效之方法,降低經其確認之洗錢及資恐風險。
    申請人辦理創新實驗時,應依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執行確認參與者身分,及依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監控交易及留存相關紀錄。
    創新實驗應依第十四條之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申報。
  6. 風險基礎方法:指執行評估風險、降低風險及監控風險等三項措施。

同一個名詞在不同法規中的定義可能不同,請以實際適用的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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