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書」的搜尋結果
條文搜尋結果
第 1 / 4 頁- 行政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第9條 …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或驗證完成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三、經領務轄區內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文書。四、領務轄區內當地政府機關製作或驗證之文書。五、領務轄區內兼轄國派在駐在地使領館或代表機構製作或驗證之文書。六、…
- 行政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第2條 …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四、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但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用之。
- 行政公害糾紛處理法 第30條 …訂環境保護協定,防止公害之發生。前項協定經公證後未遵守時,就公證書載明得為強制執行之事項,得不經調處程序,逕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8條 …造或變造。四、提出之文書未經大陸地區公證。五、未提出大陸地區公證書正本。六、申請人與申請之文書無利害關係。七、未繳納費用、未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八、文書內容明顯有矛盾、錯誤、不實或有足以影響同一性之瑕疵。九、…
- 行政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第24條 …基金會驗證之繼承關係證明文件暨大陸當地公證機關出具之繼承關係公證書或證明文件,該繼承人如限於身分特殊或其他原因不能親自來臺辦理,應出具經合法認定委託書,委託臺灣地區第三人代為辦理。(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其應繼分依民法繼承…
- 司法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20條 …記簿,登記簿保存五年,並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收件簿編號。二、公證書或認證書字號。但未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書者,不在此限。三、案由(種類)。四、符合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之事由。五、請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
- 司法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燬規則 第10條 遺囑或遺產處分行為之公證書原本及其附件、認證書繕本或影本及其附件,應永久保存;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婚姻、認領、收養、其他涉及親屬關係之公證書原本及其附件、認證書繕本影本及其附件,永久保存。前項以外之文書簿冊保存期限如下:…
- 司法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燬規則 第12條 公證書原本之一部或全部滅失時,公證人應即將滅失證書之種類、滅失之事由及年、月、日,報明所屬法院院長,並請核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作成經認證之繕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 司法公證法 第2條 …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二、公…
- 司法公證法 第6條 …或其他關係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向任何地區之公證人請求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
- 司法公證法 第13條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
- 司法公證法 第18條 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原本,與其附屬文件或已認證之文書繕本、影本,及依法令應編製之簿冊,保存於公證處或事務所,不得攜出。但經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依法律調閱或因避免事變而攜出者,不在此限。公證文書依前項規定調閱而攜出者,公證人應…
- 司法公證法 第48條 …務上簽名時,應記載其為兼任之旨。繼任人依前任人或兼任人作成之公證書,而作成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時,應記明其為繼任人。
- 司法公證法 第69條 民間之公證人應按月於次月十日前,將作成之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依受理時間之先後順序彙整成冊,送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備查。
- 司法公證法 第70條 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
- 司法公證法 第71條 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
- 司法公證法 第72條 …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 司法公證法 第73條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如請求人為外國人者,應令其提出護照、其本國使領館出具之證明書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 司法公證法 第74條 …,或為聽覺、聲音及語言障礙而不能使用文字表達意思,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 司法公證法 第75條 請求人為視覺障礙或不識文字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但經請求人放棄並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無前項情形而經請求人請求者,亦應使見證人在場。
- 司法公證法 第77條 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請求作成公證書,應提出已得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司法公證法 第80條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
- 司法公證法 第81條 公證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公證書之字號。二、公證之本旨。三、請求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及其字、號、住、居所;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四、由代理人請求者,其事…
- 司法公證法 第82條 公證書應文句簡明、字畫清晰,其字行應相接續,如有空白,應以墨線填充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空白。公證之本旨記載年、月、日及其他數目表示同一內容者,其第一次出現時,應以文字大寫;作成公證書年、月、日之記載,亦應以文字大寫。
- 司法公證法 第83條 公證書文字,不得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塗改,應依下列方法行之:一、刪除或塗改字句,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二、公證書末尾或欄外應記明增刪字數,由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更正,不生效力。
- 司法公證法 第84條 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有通譯在場時,應使通譯將公證書譯述,並記明其事由。為前二項之記載時,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在場人不能簽名者,公證人得代書姓名,…
- 司法公證法 第85條 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件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前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附件準用之。
- 司法公證法 第86條 依前條規定所為之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
- 司法公證法 第87條 公證人應將公證書、證明身分、代理人權限、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及其他附屬文件,編為卷宗保存之。前項卷宗,應逐頁連續編號,如請求人請求返還附屬文件時,得將其繕本或影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 司法公證法 第88條 公證書之原本全部或一部滅失時,公證人應徵求已交付之正本、經證明與正本相符之繕本或影本,或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請求調閱公證書繕本或影本,經該院院長認可後,依該正本、繕本或影本作成經認證之繕本,替代原本保存之。前項情形及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