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第18條 法規:公證法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相關法規 公證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18條 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原本,與其附屬文件或已認證之文書繕本、影本,及依法令應編製之簿冊,保存於公證處或事務所,不得攜出。但經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依法律調閱或因避免事變而攜出者,不在此限。公證文書依前項規定調閱而攜出者,公證人應製作影本留存。第一項文書、簿冊之保存及銷燬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