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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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71條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
- 第72條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
- 第73條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如請求人為外國人者,應令其提出護照、其本國…
- 第74條請求人如使用公證人所不通曉之語言,或為聽覺、聲音及語言障礙而不能使用文字表達意思,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
- 第75條請求人為視覺障礙或不識文字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但經請求人放棄並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無前項情形而經請求…
- 第76條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事件依法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前項情形,其授權行…
- 第77條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請求作成公證書,應提出已得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
- 第78條通譯及見證人,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選定之,見證人得兼充通譯。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未選定通譯者,得由公證人選定之。
- 第79條下列各款之人,不得充本法所定之見證人。但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情形,不在此限:一、未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於…
- 第80條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
- 第81條公證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公證書之字號。二、公證之本旨。三、請求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
- 第82條公證書應文句簡明、字畫清晰,其字行應相接續,如有空白,應以墨線填充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空白。公證之本旨記載年、月、日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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