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
有通譯在場時,應使通譯將公證書譯述,並記明其事由。
為前二項之記載時,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在場人不能簽名者,公證人得代書姓名,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由公證人簽名。
公證書有數頁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應於每頁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
但公證書各頁能證明全部連續無誤,雖缺一部分人蓋章,其公證書仍屬有效。
公證法 第84條
第84條
第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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