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的搜尋結果

法規名稱 0 部 條文 617 筆 類別:全部 修改條件

條文搜尋結果

第 9 / 21 頁
  1. 行政訴願法 第37條 訴願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訴願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2. 行政訴願法 第38條 訴願代理權不因訴願人本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願能力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機關經裁撤、改組或公司、團體經解散、變更組織者,亦同。
  3. 行政訴願法 第39條 訴願委任之解除,應由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
  4. 行政訴願法 第40條 訴願委任之解除,由訴願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訴願人或參加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
  5. 行政訴願法 第41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經受理訴願機關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前二項之輔佐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輔佐。
  6. 行政訴願法 第42條 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7. 行政訴願法 第43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為之。
  8. 行政訴願法 第44條 對於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未經陳明法定代理人者,得向該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9. 行政訴願法 第46條 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本人。
  10. 行政訴願法 第47條 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
  11. 行政訴願法 第48條 關於訴願事件之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保存者,應由承辦人員編為卷宗。
  12. 行政訴願法 第49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前項之收費標準,由主管院定之。
  13. 行政訴願法 第50條 第三人經訴願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受理訴願機關許可者,亦得為前條之請求。
  14. 行政訴願法 第51條 左列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前二條之請求:一、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二、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三、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15. 行政訴願法 第52條 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
  16. 行政訴願法 第53條 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17. 行政訴願法 第54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訴願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編為前項紀錄之附件,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18. 行政訴願法 第55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19. 行政訴願法 第56條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20. 行政訴願法 第57條 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21. 行政訴願法 第58條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
  22. 行政訴願法 第59條 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23. 行政訴願法 第60條 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
  24. 行政訴願法 第61條 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
  25. 行政訴願法 第62條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26. 行政訴願法 第63條 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27. 行政訴願法 第64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聽取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之陳述。
  28. 行政訴願法 第65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29. 行政訴願法 第66條 言詞辯論之程序如左:一、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要旨。二、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四、訴願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五、受理…
  30. 行政訴願法 第67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