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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民用航空運輸業聯營許可審查辦法 第5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經許可聯營之事由消滅或變更,致繼續實施該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不利民航發展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其許可項目可分者,交通部得廢止其一部。民用航空運輸業不依核定計畫實施聯營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命令…
  2. 行政民用航空運輸業聯營許可審查辦法 第6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經交通部許可聯營後,應將聯營契約影本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3.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間接聯運許可辦法 第3條 本辦法所稱間接聯運係指依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多邊聯運協定(MITA)或雙邊聯運協定(BITA)之規定,並按下列間接方式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在大陸地區之旅客、貨物、郵件聯運業務:一、電腦訂位系統應經第三地連線。…
  4.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間接聯運許可辦法 第4條 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本辦法申請間接聯運者,應檢附參加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多邊聯運協定(MITA)或雙邊聯運協定(BITA)證明及其他有關文件一式兩份,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申請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5.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間接聯運許可辦法 第5條 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經許可與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間接聯運者,相互間得開立聯運機票及貨運提單,並辦理行李運送。
  6.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間接聯運許可辦法 第6條 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經許可與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間接聯運者,主管機關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或檢附文件虛偽不實,得撤銷其許可。
  7.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空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 第2條 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先取得航權後,始得申請飛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下簡稱兩岸)定期航線或客、貨運包機。前項航權之分配及管理,準用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第三條至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
  8.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空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 第3條 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定期航線,其航線籌辦、航機務審查、試航、航線證書申請、繳還、註銷或換發、航線暫停、終止或復航、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報核、證書費及其有效期限等事項,準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三…
  9.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空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 第4條 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包機者,其航機務審查、試航、申請條件、程序及申請費等事項,準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五條之一、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
  10.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空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 第7條 …航兩岸包機以外之不定期飛航及特種飛航者,其申請程序,準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
  11.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空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 第8條 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委託在臺灣地區之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貨運業務,始得在臺灣地區攬載客貨。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應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向公司登記…
  12.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空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 第9條 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定期航線,其航線證書申請、繳還、註銷或換發、證書費與其有效期限、航線暫停、終止或復航及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報核等事項,準用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八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空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 第10條 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包機者,其申請程序及申請費,準用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九條規定。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空運相關協議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包機者,依前條規定辦…
  14.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空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 第11條 …除前二條規定之飛航外,其飛入飛出臺灣地區之申請程序,準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規定。
  15. 行政航空器飛航安全相關事件處理規則 第11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及維修廠應建立內部報告系統,供所屬從業人員於發生本規則所定強制性報告事項時…
  16. 行政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2條 …主要裝備型式及數量、場地設施使用需求與資金籌募計畫。三、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委託辦理地勤業務意願書或航空站空橋委由辦理空橋操作證明文件。四、申請人視其性質,另檢附下列文件:(一)籌設中之公司:應檢附發起人(或股東)…
  17. 行政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 第3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為自己業務需要,得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申請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應檢附前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18. 行政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 第18條 航空站地勤業與民用航空運輸業簽訂航空站地勤業務合約時,應報請航空站備查。
  19. 行政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 第20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準用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
  20. 行政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 第21條 依民用航空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經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21. 行政國內航線機場時間帶管理辦法 第2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使用之國內航線機場時間帶(以下簡稱時間帶),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依本辦法協調辦理。民用航空運輸業不得將所獲得之時間帶視為永久取得專屬權,並不得轉讓予其他民用航空運輸業使用,但報經民航局核准後…
  22. 行政國內航線機場時間帶管理辦法 第3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經交通部核准合併者,其時間帶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前條第二項轉讓之限制:一、合併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得將原所獲得之時間帶,移歸合併後存續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使用。二、合併之民用航空運輸業其關係企業之民用航空運輸…
  23. 行政國內航線機場時間帶管理辦法 第5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每季所需時間帶應於每季班表實施日前四十五日向民航局提出申請,如因業務需要需於季中變更所使用之時間帶時,應於新班表實施日前三十日提出申請,經同意後始得使用。
  24. 行政國內航線機場時間帶管理辦法 第6條 …查。前項限制變更時,各航空站應將其變動情形陳報民航局轉知民用航空運輸業。
  25. 行政國內航線機場時間帶管理辦法 第7條 …新航線者。二、整季班表之馬祖、金門及馬公等離島航線。三、民用航空運輸業前一年所擁有之時間帶於本年同季同時段使用時,得繼續使用,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四、飛機原廠之技術命令規定需調整地面停留時間,致民用航空運輸業需配合…
  26. 行政國內航線機場時間帶管理辦法 第8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因可歸責本身之因素致整季之時間帶未使用率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民航局得將其未使用時間帶之一部或全部收回。前項收回之時間帶由民航局收回保留或依第七條之優先順序重新協調民用航空運輸業使用。
  27. 行政國內航線機場時間帶管理辦法 第9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如有擅自停班、併班、減班,經民航局要求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或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者,民航局得收回該取消班次之時間帶。
  28. 行政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18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依第四條及第七條之規定,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由民航局核發自辦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務許可證(如附件五),始得自辦其自營之航空器所承運貨物之集散業務。
  29. 行政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第19條 …於依條約、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同樣權利給與中華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在其國內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務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前項規定申請籌設航空貨物集散站者,應另檢附公司登記國主管機關之證明…
  30. 行政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第22條 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自辦其自營之航空器所承運貨物之集散業務時,準用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項、第九條、第九條之一、第九條之二、第十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前項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自辦其自營之航空器所承運貨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