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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第15條 社會團體得逐年提列準備基金,每年提列數額為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下。前項基金及其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不得動支。
  2. 行政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第16條 社會團體財務收入,應存入銀行、農會、漁會、信用合作社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不得存放於其他公私企業或個人,並以隨收隨存為原則,不得收支坐抵。
  3. 行政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第17條 社會團體經費收入,均應掣給正式收據,並留存根備查。提用存款時,應由團體負責人、秘書長或總幹事及財務人員於領款憑證上共同蓋章。前項所定財務人員為辦理會計、出納及財物管理之人員,應為專任。但於該團體編制不足時,得由其他工作人…
  4. 行政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第18條 社會團體常設之辦事處、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財務應由各該團體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編製合併報表。
  5. 行政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第19條 社會團體理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但理事或監事因執行職務之需要,社會團體得參照政府機關所定標準酌發出席費或按其交通工具憑票證酌發交通費。
  6. 行政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第20條 社會團體處理財務收支,不得有匿報或虛報情事,並應定期公告之。
  7. 行政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第21條 社會團體各項會計帳簿、會計憑證及會計報告表冊,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前項已屆滿保管年限之財務檔案,經監事會點驗後得予銷燬,其因特殊原因,得將保管年限經理事會…
  8. 行政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第22條 社會團體之財務查核由監事會為之。監事會於定期舉行監事會議時依規定之職權執行定期查核,必要時得舉行臨時監事會議執行臨時查核。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抽查社會團體之財務。
  9. 行政土地法 第19條 …工廠。三、教堂。四、醫院。五、外僑子弟學校。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七、墳場。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
  10. 行政土地法 第28條 …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11. 行政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1條 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健全組織發揮功能,特訂定本辦法。
  12. 行政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係指依法設立之職業團體及社會團體。
  13. 行政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3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人數應定額並為奇數。
  14. 行政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4條 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記,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5. 行政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5條 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
  16. 行政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6條 人民團體理事或監事認為必要,並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如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無故不為召開時,得由連署人報請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
  17. 行政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7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分別舉行,必要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前項聯席會議,應有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各以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18. 行政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8條 人民團體各項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或報到人數為準。但出席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時,應清查在場人數,以清查結果為準。前項動議不需附議。但原動議人得於清查結果宣布前收回之。
  19. 行政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9條 人民團體召開理事會議時,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得列席;召開監事會議時,理事長得列席。
  20. 行政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10條 人民團體之經費收支及工作執行情形,應於每次理事會議時提出審議,並由理事會送請監事會監察,監事會監察發現有不當情事者,應提出糾正意見,送請理事會處理,如理事會不為處理時,監事會得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
  21. 行政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11條 人民團體於每屆理事、監事改選前,應將立案證書、圖記、未完成案件、檔案、財務及人事等資料造具清冊一式三份,於下屆理事長選出後,以一份連同立案證書、圖記移交新任理事長及監交人,並於十五日內由新任理事長會同監交人接收完畢。逾期…
  22. 行政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12條 人民團體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應依章程規定擬具組織簡則,載明設立依據、組成、任務、經費來源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23. 行政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13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瞭解人民團體辦理業務或活動之狀況,得通知該團體提出各該業務或活動之實施計畫、執行情形及財務報告。
  24. 行政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14條 人民團體辦理之業務或活動,涉有收費或公開招生、授課、售票、捐募、義賣或其他類似情形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報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或核准後辦理。其財務收支,事後並應公開徵信。
  25. 行政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15條 社會團體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之會員人數符合依法設立分級組織者,得於章程內訂定設立分級組織。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由各該社會團體出具同意文件。
  26. 行政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16條 人民團體設有分級組織者,上級團體應於章程載明分級組織之名稱、下級團體選派代表名額、上下級團體權利義務關係等有關事項。
  27. 行政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17條 人民團體合併或分立時,有關人事、財產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之承受或移轉,應議定辦法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28. 行政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18條 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一、理事或監事任期屆滿尚未改選者。二、理事或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未補選足額者。三、經主管機關依法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職務後,未另…
  29. 行政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19條 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整理:一、年度內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或經召開未能成會者。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逾期未完成者。三、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召集仍未能成…
  30. 行政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20條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應即由全體理事及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於期限內完成整理工作。前項整理小組員額未滿五人時,整理小組應由會員(會員代表)中擇定適當人員補足。但整理小組總員額不得逾章程所定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