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第17條 法規: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第17條 社會團體經費收入,均應掣給正式收據,並留存根備查。提用存款時,應由團體負責人、秘書長或總幹事及財務人員於領款憑證上共同蓋章。前項所定財務人員為辦理會計、出納及財物管理之人員,應為專任。但於該團體編制不足時,得由其他工作人員兼辦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