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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 158 頁-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25條 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國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棄置。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27條 國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該管法院究辦外,並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者,其責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之。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28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29條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非依法經外交部核准,並徵得財政部同意,不得為任何處分。但為應付國際間之突發事件,得為適當之處理,於處理後即報外交部,並轉財政部及有關機關。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31條 國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國有財產不得買受或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己有利之處分或收益行為。違反前項規定之行為無效。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32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其事業用財產,仍適用營業預算程序。天然資源之開發、利用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管理機關善為規劃,有效運用。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33條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34條 …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之使用,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財政部得通知管理機關於限期內提出活化運用計畫,必要時,得逕行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35條 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36條 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得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並得將各該種財產相互交換使用。前項變更用途或相互交換使用,須變更主管機關者,應經各該主管機關之協議,並徵得財政部之同意。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37條 國家接受捐贈之財產,屬於第三條規定之範圍者,應由受贈機關隨時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視其用途指定其主管機關。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38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前…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39條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一、用途廢止時。二、變更原定用途時。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四、…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40條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前項借用手續,應由需用機關徵得管理機關同意為之,並通知財政部。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41條 非公用財產經借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查明隨時收回:一、借用原因消滅時。二、於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時。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42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43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依左列各款規定,約定期限︰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二、建築基地,二十年以下。三、其他土地,六年至十年。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土地法律規定;土地法律未…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44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二、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承租人因前項第…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45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以不出租為原則。但基於國家政策或國庫利益,在無適當用途前,有暫予出租之必要者,得經財政部專案核准為之。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47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得依法改良利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以委託、合作或信託方式,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辦理左列事項︰一、改良土地。二、興建公務或公共用房屋。三、其他非興建房屋之事業。經改良之土地,以標售為原則。但情形特殊,…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48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得提供投資之用。但以基於國家政策及國庫利益,確有必要者為限。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49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第一項及第三項…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50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讓售。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51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52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經政府提供興建國民住宅或獎勵投資各項用地者,得予讓售。前項讓售,依國民住宅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52-1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一、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三、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五、非屬公墓…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52-2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53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面積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面積在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不得標售。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54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一、經財政部核准按現狀接管處理者。二、接管時已有墳墓或已作墓地使用者。三、…
- 行政國有財產法 第55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不堪使用者,得予標售,或拆卸後就其殘料另予改裝或標售。前項標售或拆卸、改裝,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報經財政部,按其權責核轉審計機關報廢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