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非依法經外交部核准,並徵得財政部同意,不得為任何處分。
但為應付國際間之突發事件,得為適當之處理,於處理後即報外交部,並轉財政部及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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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25條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國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棄置。
- 第26條有價證券應交由當地國庫或其代理機構負責保管。
- 第27條國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該管法院究辦外,並應負…
- 第28條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 第30條國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查明確實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並得於…
- 第31條國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國有財產不得買受或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己有利之處分或收益行為。違反前項規定之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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