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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 81 頁- 行政船舶標誌設置規則 第3條 船舶船名標誌之設置,規定如下: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動力船舶(一)船名應在船艏左右兩舷上方及船艉中央或艉部兩舷顯明易見之處標明,除數字得用阿拉伯數字外,均應以正楷中文自船艏至船艉(船艉中央自左而右)順序橫向焊刻於外板上;暗…
- 行政船舶標誌設置規則 第4條 專供航行內水航線之船舶,其船名標誌之設置得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改用適當材料,以適當大小之正楷中文自船艏至船艉順序設置於駕駛室兩舷中央之上方。
- 行政船舶標誌設置規則 第5條 船舶之船籍港名或小船註冊地名應以正楷中文自船艏至船艉(船艉中央自左而右)順序橫向焊刻於船艉部船名之下方,並應與船名漆以同樣之顏色。
- 行政船舶標誌設置規則 第6條 船舶船名及船籍港名或小船註冊地名,均得於中文名稱之下加註英文。
- 行政船舶標誌設置規則 第7條 船舶號數或小船編號應以阿拉伯數字焊刻於舯部主樑中央顯明易見之處;舯部無主樑者,應於舯部適當之處所或機艙之主樑上焊刻。非自用遊艇之船舶號數或小船編號前應加註英文字母「C」,船舶號數或小船編號應以阿拉伯數字標明,英文字母「C…
- 行政船舶標誌設置規則 第8條 小船以外之船舶吃水尺度,應以阿拉伯數字焊刻於艏材及艉材左右兩舷顯明易見之處;遇有無艏材或艉材,應焊刻相當於艏材之處所,並以二十公分為一度,每字高十公分、寬二十公分,僅焊刻雙數,數字之底線,即表示吃水之深度。前項吃水尺度,…
- 行政船舶標誌設置規則 第10條 船舶依其他法令規定,須設置特殊標誌者,依該法令之規定設置。
- 行政船舶標誌設置規則 第11條 船舶標誌損壞或褪色致不易辨認時,船舶所有人、船長、小船駕駛或遊艇駕駛應即依照規定修復或加漆顏色。
- 行政船舶標誌設置規則 第12條 船舶因船型特殊,其部分標誌不能依本規則之規定設置時,由航政機關核定。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標誌,船殼材質為玻璃纖維強化塑膠者,得以漆繪法標明;其他因船殼材質特殊者,得經航政機關核准後,以適當之方法標明。
- 行政船舶標誌設置規則 第13條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修正發布第七條第二項有關非自用遊艇之船舶號數或小船編號規定,自發布日起一年後施行。
- 行政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第1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
- 行政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第2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艙區劃分長度:指船舶處於最深艙區劃分吃水時,船舶在一層或數層限定垂向浸水範圍之甲板處或其以下部分之最大投影型長。二、長度中點:指船舶艙區劃分長度之中點。三、前端點:指艙區劃分長度之前部界限。四…
- 行政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第3條 本規則適用於客船及船長八十公尺以上之貨船。符合下列規定之船舶,不適用第七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一、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附錄一。但不包含具有乙型乾舷之混合油輪。二、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與設備國際章程。三、載運散裝液化氣體…
- 行政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第4條 船舶在其航程中之航路距最近之陸地均在二十浬以下,其航程遮蔽之天然狀況及情況,經航政機關認為適用本規則部分規定為不合理或不必要時,得酌予寬免。
- 行政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第5條 船舶所有人應於船舶建造前將該船與艙區劃分有關圖說及計算書檢送航政機關審核。
- 行政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第6條 客船經依本規則勘劃艙區劃分吃水載重線後,應依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第五章之規定標誌於船舯部左右兩舷之外板上,並應於客船安全證書內載明。
- 行政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7條 船舶實際艙區劃分指數不得低於標準艙區劃分指數,客船之局部指數不得低於標準艙區劃分指數之百分之九十,貨船之局部指數不得低於標準艙區劃分指數之百分之五十。標準艙區劃分指數依附件一計算。實際艙區劃分指數依附件二計算。
- 行政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第8條 …劃分吃水應採用水平俯仰。二、空船營運吃水應採用實際營運俯仰。船舶之俯仰變化與計算所得之俯仰相比大於艙區劃分長度千分之五時,應對同一吃水之不同之俯仰進行一次以上之實際艙區劃分指數額外計算,以使在所有營運條件下,與用於一次計…
- 行政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第9條 計算實際艙區劃分指數時,應採用船舶完整無破損狀況下之排水量決定剩餘穩度曲線之正扶正力臂。
- 行政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第13條 …到其泛水艙室以外之其他艙室。但累進泛水之影響易被控制且不妨礙船舶安全時,航政機關得允許輕微之累進泛水。
- 行政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第16條 船舶穩度資料應備於船上,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完整及破損穩度要求之最小營運定傾高度對應吃水或相應最大容許重心高度對應吃水之曲線、表格或等效之其他說明。二、對稱泛水裝置之操作說明。三、維持完整穩度及破損後穩度所需之一切數據與…
- 行政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第17條 船舶之穩度資料應依下列規定,由艙區劃分指數確定之:一、與最深艙區劃分吃水、部分艙區劃分吃水及輕載航行吃水對應之最小營運定傾高度或最大容許重心高度應等於相同裝載條件下計算生存機率因數之最小營運定傾高度或最大容許重心高度。二…
- 行政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第18條 尖艙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船舶應設有高達艙壁甲板之水密防碰艙壁,該艙壁距艏垂線不得小於船長百分之五或十公尺之較小值;非經航政機關核可,不得大於船長百分之八或船長百分之五加三公尺之較大值。二、船舶水線以下任何部分超過艏…
- 行政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第21條 …乾艙,經航政機關核可於船底或船側受損之狀況下,不致因此而減損船舶之安全者,得不設置雙重底。
- 行政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第22條 國內航線客船,經航政機關確認裝置雙重底不適於船舶之設計與正常操作時,得同意免裝置雙重底。
- 行政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第23條 船舶設置雙重底時,其內底應延伸至船舷兩側,使內底任何部分均不低於平行於龍骨線之水平面,且距龍骨線不得小於垂直距離。前項垂直距離為船寬之二十分之一,其最小值不得低於七百六十毫米,超過二公尺者,得以二公尺計。
- 行政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第24條 …,不得超過雙重底中心線上之深度減去五百毫米。但位於螺旋漿推動船舶軸道之後端者,得延伸至外底。前項水井以外之其他各井,經航政機關確認其佈置與本節所規定之雙重底具有同等之保護作用者,得同意設置。
- 行政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25條 未設置雙重底船舶之任何部分,應足以承受未設置雙重底部分發生之底艙破損。船舶之特殊船底佈置,應足以承受底艙破損。在所有營運狀況下,沿著船底之任何位置出現下列各款所定之底艙破損時,按照附件二計算之生存機率因數不得小於一。一、…
- 行政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第26條 水密艙壁之開口,應配合船舶之設計,與其正常操作之狀況,減至最少數,該等開口並應具有妥善之關閉方法。
- 行政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第31條 除在機艙空間以內者外,艙壁上不得裝置活動板,該活動板於船舶離港前應隨時固置於原處,除緊急需要之情事外,不得於航行中移開。歸位時應確定其接合處之水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