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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商業登記法 第3條 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2. 行政商業登記法 第4條 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3. 行政商業登記法 第5條 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民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
  4. 行政商業登記法 第6條 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
  5. 行政商業登記法 第7條 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6. 行政商業登記法 第8條 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
  7. 行政商業登記法 第9條 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
  8. 行政商業登記法 第9-1條 商業於申請設立登記後,應參加各級政府機關或其指定非營利組織辦理之勞動權益講習。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其資訊網站註記商業參加第一項勞動權益講習與否之情形。
  9. 行政商業登記法 第10條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10. 行政商業登記法 第11條 …前項行為有不勝任情形,撤銷其允許或加以限制者,應將其事由申請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
  11. 行政商業登記法 第12條 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已登記之商業者,則法定代理人為商業負責人,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登記,登記時應加具法定代理人證明文件。
  12. 行政商業登記法 第14條 商業之分支機構,其獨立設置帳簿者,應自設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下列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分支機構名稱。二、分支機構所在地。三、分支機構經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四、其他經中央主管…
  13. 行政商業登記法 第15條 …六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4. 行政商業登記法 第16條 商業遷移於原登記機關之管轄區域以外時,應向遷入區域之主管機關申請遷址之登記。
  15. 行政商業登記法 第17條 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者,不在此限。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6. 行政商業登記法 第18條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
  17. 行政商業登記法 第19條 商業之下列登記事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之姓名及出資額。七、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及出資額。八、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經理…
  18. 行政商業登記法 第20條 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於分支機構所在地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前項規定,僅就該分支機構適用之。
  19. 行政商業登記法 第22條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自收文之日起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
  20. 行政商業登記法 第23條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
  21. 行政商業登記法 第24條 商業登記後,申請人發現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必要時並應檢具證明文件。
  22. 行政商業登記法 第25條 商業負責人得申請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就已登記事項發給證明書。
  23. 行政商業登記法 第26條 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前項利害關係人,指對商業或合夥人有債權、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之人。
  24. 行政商業登記法 第27條 商業之名稱,得以其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但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以合夥人之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者,該合夥人退夥,如仍用其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時,須得其同意。
  25. 行政商業登記法 第28條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原已合法登記之商業,因行政區域調整,致與其他商業之名稱相同。二、增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
  26. 行政商業登記法 第29條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
  27. 行政商業登記法 第30條 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28. 行政商業登記法 第31條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29. 行政商業登記法 第32條 除前條規定外,其他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30. 行政商業登記法 第33條 逾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