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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21條 高等行政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處分科掌理…
  2.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22條 最高行政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廳分科掌理事務,各科於…
  3.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23條 各級行政法院得置通譯、技士,均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行政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錄事、庭務員職缺,繼續…
  4.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24條 各級行政法院置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
  5.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25條 高等行政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最高行政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
  6.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26條 高等行政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分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各一人,均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最高行政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分置會計…
  7.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27條 高等行政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政風事項。最高行政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
  8.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28條 高等行政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員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最高行政法院設資…
  9.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30條 各級行政法院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10.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31條 各級行政法院設法官會議。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
  11.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38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12.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41條 各級行政法院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行政法院。二、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三、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13.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45條 行政法院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14.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46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應規定期限,其期限由司法院定之。
  15.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47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
  16.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48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17. 司法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 第2條 檢察官未聲請羈押或法院未予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而對被告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者(以下簡稱受監控人),依本辦法之規定。
  18. 司法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 第3條 …當之科技工具或設備系統,輔助查證受監控人於監控期間內是否遵守法院或檢察官所命事項,及記錄其於監控期間內之行蹤或活動,並藉由信息之傳送,通報法院、檢察署或其指定之人員。
  19. 司法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 第4條 法院或檢察官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變更、延長或撤銷時,宜確實審酌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
  20. 司法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 第6條 法院及檢察署為辦理科技設備監控業務,應備置信息接收及其他必要之科技監控相關設備與器材,並得視需要以科技設備監控中心辦理。
  21. 司法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 第7條 法院及檢察署為辦理科技設備監控業務,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建置監控設備、提供專業技術服務或囑託其協助實施。前項委託建置設備、提供服務或囑託協助實施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委託或囑託機關支付。
  22. 司法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 第9條 前條命令書應送達受監控人,並副知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該案移送或輔助偵查之司法警察機關、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其變更、延長或撤銷者,亦同。
  23. 司法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 第11條 法院及檢察署應指定人員負責接收科技設備監控信息。前項人員接獲異常之監控信息者,應即進行判讀或確認;除異常狀況係設備本身因素所致,且已排除者外,並應儘速通報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或其他有代理權限之人為適當之處理。前項情形…
  24. 司法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 第12條 …應遵守事項者,應於該狀態發生後,迅即以電話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法院或檢察署,並於三日內以書面陳報證明文件。
  25. 司法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 第13條 …漏之。前項紀錄或資料,應另行保存,不附於審判或偵查案卷內。但法院或檢察官認有必要者,得調閱之。
  26. 司法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第9條 刑事訴訟法或軍事審判法關於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檢察機關或軍事法院、軍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補償事件之人員分別準用之。
  27. 司法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第12條 法院或軍事法院審理刑事補償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獨任或合議行之。合議事件之評議,適用法院組織法或軍事審判法關於評議之規定。檢察機關或軍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補償事件,由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行之。
  28. 司法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第17條 …請求,經受理機關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決定駁回者,請求人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29. 司法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第18條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長指派之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四人至十二人兼任,分庭辦理刑事補償事務。每庭由院長與法官四人組成。最高法院法官兼任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法官之任期為一年,得連任。
  30. 司法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第19條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審理事件之紀錄及其他事務,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報請司法院調用現職人員分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