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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破產法 第133條 …於調協之應否認可,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債權人及破產人,均得向法院陳述意見,或就調協之決議提出異議。
  2. 司法破產法 第134條 法院對於前條異議為裁定前,應傳喚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債權人及破產人為必要之訊問,債權人會議之主席,亦應到場陳述意見。
  3. 司法破產法 第135條 法院如認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調協條件公允,應以裁定認可調協。
  4. 司法破產法 第136條 調協經法院認可後,對於一切破產債權人均有效力。
  5. 司法破產法 第139條 …,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6. 司法破產法 第145條 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7. 司法破產法 第146條 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8. 司法破產法 第147條 …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三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
  9. 司法破產法 第148條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10. 司法破產法 第150條 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一百五十四條或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三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11. 司法破產法 第151條 破產人經法院許可復權後,如發現有依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應受處罰之行為者,法院於為刑之宣告時,應依職權撤銷復權之裁定。
  12. 司法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2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三條情形外,於本法施行後,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按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不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二、依繫屬時之法律或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法院之管轄。勞工依…
  13. 司法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4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上級審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於本法施行後經發回或發交者,由勞動專業法庭或專股(以下簡稱勞動法庭)辦理。但應發回或發交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者,不在此限。
  14. 司法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
  15. 司法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1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置公設辯護人。
  16. 司法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2條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
  17. 司法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3條 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18. 司法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6條 公設辯護人應在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
  19. 司法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7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經公設辯護人考試及格者。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任用資格者。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
  20. 司法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8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二年以上或公設辯護人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高等法院及其…
  21. 司法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10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曾任高…
  22. 司法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12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及檢察官,獨立行使職務。
  23. 司法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13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指定案件,負辯護之責,並應盡量蒐集有利被告之辯護資料。
  24. 司法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16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指定辯護案件,應製作辯護書,提出於法院。
  25. 司法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19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承辦案件應造具月報表,報由該管法院院長轉報司法院。前項月報表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26. 司法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21條 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於公設辯護人準用之。
  27. 司法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23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28. 司法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 第3條 高等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除受該管高等法院院長監督外,並應受所屬法院院長之監督。
  29. 司法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 第4條 公設辯護人須遵守所屬法院辦公時間,並依規定簽到或簽退,如有疾病或事故必須請假者,應具請假書,送請院長核准。
  30. 司法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 第7條 公設辯護人執行職務須人助理時,得請求所屬法院院長指定職員兼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