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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分類
司法
院本部
刑事目
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23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23條
法規:
公設辯護人條例
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第23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司
法院
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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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公設辯護人行使職務,不因前條規定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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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上訴者,因被告之請求,應代作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
第18條
公設辯護人應將關於訴訟之文書編為卷宗。
第19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承辦案件應造具月報表,報由該管法院院長轉報司法院。前項月報表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20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蒐集辯護資料,應互相協助。
第21條
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於公設辯護人準用之。
第22條
公設辯護人行使職務,不因前條規定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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