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幼兒申請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鑑定時,學校、幼兒園應先調配校(園)內鑑定評估人員辦理鑑定評估。
校(園)內無鑑定評估人員,或待鑑定評估學生、幼兒數較多時,各該主管機關應安排完成培訓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所定增置之編制內特殊教育教師、其他學校、幼兒園之鑑定評估人員或具鑑定評估人員資格之退休教師或教保員辦理。
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評估,準用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