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條本規則所稱當事人,指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
- 第4條職務法庭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為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之被害人。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
- 第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聲請職務法庭法官迴避:一、職務法庭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職務法庭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
- 第6條聲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職務法庭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
- 第7條職務法庭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職務法庭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職務法庭法官,不得參與裁定。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並任懲戒…
- 第8條職務法庭法官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並任懲戒法院院長之法官同意,得迴避之。
- 第10條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認為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監察院、司法院或法務部之聲請,…
- 第11條移送機關於懲戒案件,得委任下列之人為代理人。但人數不得逾三人:一、律師。二、所屬辦理法制、法務或與懲戒案件相關業務之人。
- 第12條被付懲戒人於懲戒案件,得選任辯護人。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
- 第13條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庭。但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庭。前項代理人,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14條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應向職務法庭提出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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