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8條職務法庭法官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並任懲戒法院院長之法官同意,得迴避之。
- 第9條職務法庭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參審員、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 第10條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認為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監察院、司法院或法務部之聲請,…
- 第11條移送機關於懲戒案件,得委任下列之人為代理人。但人數不得逾三人:一、律師。二、所屬辦理法制、法務或與懲戒案件相關業務之人。
- 第12條被付懲戒人於懲戒案件,得選任辯護人。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
- 第13條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庭。但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庭。前項代理人,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