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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37條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提出之適當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法人、其他團…
- 第38條逾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不變期間,始對於適當方案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將其情形通知提出異議之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 第39條勞動調解聲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為反對續行訴訟之意思者,法院應將其情形通知其他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但於調解…
- 第40條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視為調解不成立者,應作成書面,記明事由及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並由勞動調解委員會法…
- 第41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視為調解不成立,及同條第二項之其他調解不成立之情形,準用第三十九條規定。
- 第42條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者,得依民事…
- 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不適用之。但調解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期日,當場拋棄本法第二十九條…
- 第45條書記官應作勞動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下列事項:一、勞動調解之處所及年、月、日。二、法官、勞動調解委員及書記官姓名。三、勞動調…
- 第46條前條筆錄內,應記載勞動調解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攻擊防禦方法之撤回。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三、爭點…
- 第47條勞動調解程序筆錄或所引用附卷之文書及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載前條第一項事項,應依聲請於行勞動調解程序處所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
- 第48條除別有規定外,法官及書記官應於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內簽名;法官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勞動調解委員共同簽名;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均不…
- 第49條記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事項之勞動調解筆錄,經當事人兩造簽名者,亦屬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書面協議。前項情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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