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筆錄內,應記載勞動調解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攻擊防禦方法之撤回。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
三、爭點及證據整理之結果。
四、當事人就調解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之協議。
五、依法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六、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七、當事人成立調解之合意。
八、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記明之調解條款。
九、勞動調解委員會以言詞告知之適當方案與理由要旨。
十、勞動調解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視為調解不成立及其事由。
十一、聲請人於調解期日撤回勞動調解聲請。
十二、於期日拋棄反對續行訴訟權。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法官得命記載於勞動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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