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條除別有規定外,法官及書記官應於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內簽名;法官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勞動調解委員共同簽名;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由法官或勞動調解委員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勞動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下列事項之一者,勞動調解委員應於筆錄內簽名:一、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由書記官記明於筆錄之調解條款。二、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適當方案。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前項簽名,勞動調解委員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法官附記其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