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條勞動調解聲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為反對續行訴訟之意思者,法院應將其情形通知其他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但於調解期日當場為之者,法院無庸通知到場之人。逾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不變期間,始為反對續行訴訟之意思者,法院應將其情形通知勞動調解聲請人,無庸為前項之通知。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因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應續行訴訟程序。前項情形,如原告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者,無庸為第一項之通知;對於是否為訴之撤回有疑義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闡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