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第22-3條 法規:強制執行法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第一章 總則 第22-3條 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