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1-2條拘提,由執達員執行。
- 第22條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 第22-1條管收,應用管收票。管收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執行法官簽名:一、應管收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有必要時,…
- 第22-2條執行管收,由執達員將應管收人送交管收所。管收所所長驗收後,應於管收票附記送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 第22-3條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二、懷胎五月…
- 第22-4條被管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釋放:一、管收原因消滅者。二、已就債務提出相當擔保者。三、管收期限屆滿者。四、執行完結者。
- 第23條債務人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款提供之擔保,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
- 第24條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時,對於債務人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 第25條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
- 第26條管收所之設置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 第27條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 第28條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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