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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7條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 第18條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 第19條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
- 第20條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
- 第21條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 第21-1條拘提,應用拘票。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執行法官簽名:一、應拘提人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有必要時,應記載其…
- 第22條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 第22-1條管收,應用管收票。管收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執行法官簽名:一、應管收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有必要時,…
- 第22-2條執行管收,由執達員將應管收人送交管收所。管收所所長驗收後,應於管收票附記送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 第22-3條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二、懷胎五月…
- 第22-4條被管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釋放:一、管收原因消滅者。二、已就債務提出相當擔保者。三、管收期限屆滿者。四、執行完結者。
- 第22-5條拘提、管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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