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運轉執照者,應於生產或貯存設施興建完成後,先檢附試運轉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進行試運轉。依前項規定進行試運轉完成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運轉執照:一、最新版之安全分析報告。二、設施運轉技術規範。三、試運轉報告。四、意外事件應變計畫。五、國內、外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貯存許可或代處理契約影本。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案之審查,其處理期間為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