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者,應公告其所在位置。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之干擾,係指下列行為:一、於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一百公尺內故意施放污染性生物、物質、能量之行為。二、於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周界五十公尺範圍內撒網、行船、迫近或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