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本法所稱執行機關,指海岸巡防機關。本法第六條所稱協助執行機關,指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協助辦理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之軍事、海關或其他機關。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得視海洋污染防治需要,共同或分別與協助執行機關組成聯合稽查小組,執行海洋污染事項之檢查、鑑定或取締、蒐證等。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海洋污染事項,應分別送請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