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七條所稱不可歸責之事由,包括下列項目:
一、非常態性短時間氣體洩漏排放。
二、特殊氣象條件致室內空氣品質惡化。
三、室外空氣污染物明顯影響室內空氣品質。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歸責事由。
因前項各款事由致室內空氣品質未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其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須於命其限期改善期間內提出佐證資料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5條
第5條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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