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依前條第三項,按月提報改善進度。二、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主管機關核定之改善計畫進度執行,且落後進度達三十日以上。三、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改善計畫內容執行。四、延長改善期間,未採取前條改善計畫之防護措施,嚴重危害公眾健康。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