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10條 法規: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第10條 公私場所領有使用許可證者,其每月使用量應作成紀錄,保存六年備查。前項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電子網路傳輸方式,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易致空氣污染物之物質使用量之紀錄資料。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