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後,應於五日內進行申請資料完整性審查並通知公私場所繳納審查費,並應於完成繳費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繳納證書費及領取使用許可證。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