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許可證因毀損、滅失或公私場所名稱、地址、負責人資料有異動,得於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換發或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