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單位辦理其研發成果讓與或授權時,應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並應由國內對象於國內製造或使用。
但以其他方式為之更具效益或符合公共利益,並事先報資助機關同意,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研發成果讓與或授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以下簡稱港澳)之地域或對象,須事先報資助機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