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第三章 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

條文:
第6~20條(共 15 條)
本部對於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非屬國有者,在國內外享有無償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
但本部補助、委託或出資金額占該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下者,由雙方約定之。
前項本部享有之權利,不得讓與第三人。
執行單位對於歸屬其所有之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應設專責單位負責管理及運用,並建置管理及運用機制。
本部得視前項執行單位就研發成果管理及其收入運用之情形,要求執行單位改善其管理及運用機制。
第一項管理及運用,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及確保研發成果於國內外權利之維護管理。
二、授權、讓與及收益之運用管理。
三、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與會計處理。
四、委任、信託、訴訟或其他一切與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有關之事項。
前條第一項管理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管理人員或單位:專人管理或由法務、研發部門之人員兼任或以任務性編組方式運作或委託代為管理。
二、維護管理:研發成果之維護及終止維護程序之管理;並將研發成果記錄及定期盤點。
三、運用管理:研發成果授權、讓與或其他運用方式作業流程之管理。
四、利益衝突迴避、資訊揭露管理:審議利益衝突迴避受理資訊申報、揭露資訊之程序及管理。
五、文件保管:人員、文件及資訊保密措施之管理。
六、會計處理:研發成果收入及支出之單獨列帳及其他會計管理。
七、股權處分管理:股權處理價格、時點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評估管理。
前條第四款利益衝突迴避、資訊揭露管理,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利益衝突迴避、資訊揭露之受理單位。
二、因研發成果授權或讓與而應向受理單位主動揭露或自行迴避之態樣及要件。
三、審議會議之組成,審議基準及作業程序。
四、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處置。
五、相關資訊之公告方式與範圍,及內部與外部通報程序。
六、利益衝突迴避及資訊揭露之教育訓練。
七、利益衝突迴避及資訊揭露之其他管理措施。
研發成果創作人得參與研發成果之推廣及洽談。
但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件之審議或核決,應迴避之。
研發成果創作人應依執行單位規定,就與擬授權或讓與研發成果之營利事業間,有無下列利益關係,主動揭露;約定於授權或讓與研發成果後取得者,亦同:
一、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前一年內自該營利事業獲得合計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或持有該營利事業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權。
二、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擔任該營利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簽辦、審議或核決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件之人員,與被授權或讓與研發成果之營利事業間,有前條所定情事者,應自行迴避。
執行單位知悉研發成果創作人或簽辦、審議或核決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件之人員,有前二條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迴避者,應命其迴避。
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執行單位申請其迴避。
對於是否應予揭露資訊或迴避有爭議或疑義時,執行單位應召開審議會議審議,並應提供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依本辦法規定揭露資訊或迴避者,本部應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全部或一部補助。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除應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外,並應遵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執行單位符合第七條規定,經本部查核其具有完善機制者,本部得同意其於一定期間及範圍,逕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專屬授權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境外實施後,再報本部備查。
執行單位應定期提報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情形,並接受本部查核;本部得將查核結果,列為補助審查指標。
執行單位經本部查核未依規定切實辦理者,除通知限期改善外,必要時,本部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全部或一部補助。
本部對於國有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應負責管理及運用;必要時,得委託、委任執行單位或其他機關(構)、專業法人或團體辦理。
執行單位依本辦法規定運用其研發成果前,應依公開程序將其研發成果公告。
但契約另有約定、報本部同意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依前項規定辦理公告時,應以刊登網際網路或全國性報紙、函告業界相關公會、辦理研發成果說明會或其他公開方式為之。
前項研發成果說明會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執行單位得錄製會議情況,上傳於網際網路、衛星廣播等其他媒體:
一、實體會議。
二、實體會議結合網路視訊併行舉辦。
執行單位運用其研發成果時,得參考下列因素計價:
一、商品化後之市場潛力及競爭性。
二、替代之技術來源。
三、業界接受能力。
四、研究開發費用及潛在接受研發成果對象多寡。
五、市場價值。
六、其他相關因素。
執行單位辦理其研發成果授權時,應以非專屬授權方式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報本部同意後,得以專屬授權方式為之,並於專屬授權後,報本部備查:
一、研發成果尚未達量產階段,需被授權人投入鉅額資金或提供重要發明專利,繼續開發或加以製成商品銷售。
二、研發成果至產品上市需經長期實驗,且需依法律規定取得許可。
三、有利於整體產業發展及公共利益。
四、產學合作計畫之產業合作對象出資達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契約有約定,該合作對象得優先取得五年以內之專屬授權。
執行單位對於其研發成果之授權實施地域、時間、內容及方式,必要時,得予以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優先專屬授權,產業合作對象應於產學合作計畫執行結束後半年內向執行單位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執行單位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說明;屆期未說明者,執行單位得逕行授權其他業者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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