置有前條人員之下列機構或團體,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之強制社區治療:
一、指定機構。
二、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精神復健機構。
三、依法立案,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社區照顧、支持或相關權益促進團體。
前項機構或團體得視需要,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偕同精神衛生相關機構或團體執行強制社區治療,負共同治療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