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稱指定機構)對有下列情況之嚴重病人,得向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稱審查會)申請許可施予強制社區治療:一、不遵醫囑致其病情不穩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時。二、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接受社區治療之必要,但拒絕接受時。三、經指定專科醫師(以下稱指定醫師)診斷,有施予社區治療之必要,但嚴重病人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