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長強制社區治療者,應於強制社區治療期間屆滿三十日前,檢附前條文件及前次許可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為之。
前項申請,經審查會許可者,應以審查許可日為延長強制社區治療之起算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