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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6-2條居家呼吸照護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但醫療法人所設之居家呼吸照護所,應由醫療法人指定符合前條第二項規…
- 第16-3條居家呼吸照護所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呼吸治療師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
- 第16-4條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
- 第16-5條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二、在同一直轄市或…
- 第16-6條居家呼吸照護所應與鄰近醫院訂定合作關係之契約。前項醫院以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者為限。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
- 第16-7條居家呼吸照護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居家呼吸照護所遷移或復…
- 第16-9條居家呼吸照護所收取費用之標準及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16-10條居家呼吸照護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 第16-11條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呼吸治療師…
- 第16-12條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 第16-13條居家呼吸照護所應依法令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
- 第16-14條居家呼吸照護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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