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18條 法規: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類別: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相關法規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18條 動物用生物藥品,於製成或輸入報關完稅後,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應逐批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抽樣檢驗,經該管主管機關派員抽取樣品,查驗合格並封緘後,始得出售。前項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