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僱用之推銷員,應由僱用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變更時,亦同。動物用藥品推銷員,不得推銷非其僱用人製造或經銷之動物用藥品,並不得沿街設攤兜售或擅將動物用藥品拆封、改裝或作虛偽宣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