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不得分裝動物用藥品。但輸入大包裝動物用藥品,於分裝前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一、由經核准登記之動物用藥品製造廠執行分裝。二、以原廠牌販賣。三、標籤、仿單除依第十二條之二規定記載外,並應記載負責分裝者之名稱、地址。四、黏貼分裝標誌封緘。前項但書之分裝,應由直轄巿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