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本法所稱動物用偽藥,係指動物用藥品經檢驗認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三、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四、所含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五、未依第十八條之規定,黏貼合格封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