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指動物用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第三條第一款以外動物用藥品入境,供自家寵物使用,且符合一定種類、劑型及數量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之一定種類、劑型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