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指下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製劑及成藥:一、依微生物學、免疫學或分子生物學學理製造,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生物藥品。二、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抗生素。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專供診斷動物疾病之診斷劑。四、前三款以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藥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