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出進口人不服前條規定處分者,得於接到處分書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貿易局聲明異議。前項異議書應載明左列事項,由異議人署名:一、異議人之姓名、住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二、原處分案號。三、異議之事實及理由。四、有關證件或證據。五、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