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審委會對於異議案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第十二條予以駁回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審查。如遇法規變更,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以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審查之基準。前項程序審查,發現程序不合而可補正者,應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