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
一、未依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實施探採礦工程。
二、未依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執行。
三、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礦業工程妨害公益。
礦業用地如曾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者,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礦業工程之監督查核工作。
礦業法 第65條
第65條
第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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