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第3條 法規: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類別: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第3條 環工技師執行簽證業務,應先向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簽名及技師執業圖記式樣之登錄;其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依上開程序向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錄。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